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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发布日期:2021-11-26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修订了《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民用爆炸物品执法类)》并已经市经济信息化委2021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裁量基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民用爆炸物品执法类)》(沪经信规范〔2020〕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1年11月17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民用爆炸物品执法类)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裁量情节 |
1 |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以2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5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处罚金额5万元: |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价值在10万元(含)至30万元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以3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价值在30万元(含)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以4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
2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存在违规生产、销售行为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5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处罚金额5万元: |
向没有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罚款 | ||||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罚款 | ||||
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罚款 | 无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罚款,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3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违反年度报告制度的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 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5千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5千元: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处罚金额5千元: |
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
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 ||||
4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无 |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
5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存在违规销售行为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5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处罚金额5万元: |
向没有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罚款 | ||||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罚款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无 | |||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或者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罚款,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
6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存在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2万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5万元: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处罚金额2万元: |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 ||||
储存超量20%以下,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2万元罚款 | ||||
储存超量20%(含)以上,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罚款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无 | |||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