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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和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统筹考虑本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综合交通政策,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所称消费者)
本暂行办法所称消费者,包括个人用户和单位用户。
个人用户是指信用状况良好的本市户籍居民、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且最近24个月内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保满一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单位用户是指本市党政机关和在本市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所适用的新能源汽车,是指在本市销售和使用,已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或其他相关推荐车型目录,符合本市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及管理规定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本市公交汽车领域使用的新能源汽车,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财政补助)
对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除进口新能源汽车以外),在中央财政补助基础上,根据本市新能源汽车登记车型有关备案信息和本市确定的补助标准,本市再给予财政补助。本市财政补助主要依据节能减排效果,并综合考虑生产成本、规模效应、技术进步和本市推广应用目标等因素逐步退坡。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按照扣除中央和本市财政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消费者。除燃料电池汽车外,国家和本市财政补助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车辆售价的50%。如补助总额高于车辆销售价格的50%,按照车辆销售价格50%,扣除中央补助后,计算本市财政补助金额。
第五条(专用牌照额度)
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用于非营运且个人消费者名下无在本市注册登记新能源汽车的,本市免费发放专用牌照额度。对使用专用牌照额度的新能源汽车,实行一车一牌制度,不予办理退牌业务,且自专用牌照额度启用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过户。新能源汽车报废,专用牌照额度自动作废。办理辖区外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失窃手续的,不再发放额度凭证。
第六条(专用营运额度)
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用于营运,涉及行业许可管理的,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现有管理规定框架下,优先发放相关专用营运额度,并指导营运企业做好申领手续。专用营运额度不得转让过户。
第七条(通行便利)
本市为缓解交通拥堵,采取机动车限行措施时,应当对新能源汽车给予优惠和通行便利。
第八条(厂商责任)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设立或授权的销售公司(以下统称“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在本市销售新能源汽车,享受本暂行办法有关政策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具备较强的研发和生产能力,向消费者提供完善的售后及应急保障服务,严格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符合相关质量保障要求、本市城市道路通行条件和相关行业规定、消费者在车辆性能方面的基本要求,并确保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保持一致。
(二)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对在本市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实施
必要的远程实时数据动态监控,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接入本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平台。
(三)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销售服务体系,在与消费者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按照《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协助消费者落实一处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
(四)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应承担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的主体责任,具备与销售的新能源汽车总量规模相匹配的电池回收、利用和处置能力,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与规定,提出流程科学、职责清晰、操作性强的动力蓄电池回收实施方案,承诺落实时间,并按照有关要求履行承诺。
此外,进口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设立或授权的销售公司须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是独立承担相关业务涉及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进口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设立或授权的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实施相关合格评定,并获得证明文件,以确保进口新能源汽车的质量安全。进口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须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汽车进口许可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公共数据采集平台)
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研究中心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本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建设、运营维护、数据采集、数据研究及信息发布等工作。采集的相关信息数据,主要用于政府了解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情况,
完善政策措施并提供高效公共服务。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研究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集、分析、汇总和使用数据;未经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许可,不得开展与采集的原始数据相关联的盈利性业务。
第十条(厂商申请)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在本市销售新能源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备案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对厂商和相关产品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厂商和相关产品予以备案,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确认凭证)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产品主要参数,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产品销售前,应当承诺向消费者详细告知本暂行办法相关政策内容和查询渠道、适用消费者范围、厂商责任和义务、充电设施安装方案,以及维权和投诉渠道,并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领确认凭证。市经济信息化委将审核销售车型、厂商承诺情况、消费者缴纳社保和信用信息情况、充电设施安装证明等,符合条件的发放确认凭证。确认凭证每车一张。
第十二条(专用牌照额度申请与发放)
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可以凭购车发票、确认凭证、相关税费凭证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市交通委机动车额度
审查部门提出专用牌照额度申请。符合条件的,由机动车额度审查部门核发专用牌照额度。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新能源汽车,在取得购车发票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完成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专用牌照核发)
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在确认本市机动车额度审查部门同意消费者使用专用牌照额度信息且完成注册登记后,对消费者购买的新能源汽车核发专段号码号牌。
第十五条(专用营运额度申请)
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用于营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市交通委等行业主管部门申领专用营运额度。
第十六条(补助资金申请)
新能源汽车完成注册登记后,汽车生产厂商凭新能源汽车购车发票、相关税费凭证、消费者信息证明和行驶证等有关材料,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向市科委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请本市财政补助资金。
用于营运的新能源汽车未取得相关专用营运额度的,不予核发本市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厂商责任评估)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应当切实履行相关承诺和责任,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本市新能源汽车健康、安全的使
用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可以对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履行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单一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在本市销售新能源汽车累计达到40000辆;
(二)单一乘用车车型每销售10000辆;
(三)单一商用客车或专用车车型每销售500辆;
(四)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发生重大安全或质量事故(包括但不限于爆炸、起火、漏电),并造成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或销售机构存在服务不规范、车辆售价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未履行相关承诺、整车或动力蓄电池性能未能达到相关标准,或者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退出机制)
对经评估确未能履行相关责任的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本市财政补助申请及核发确认凭证等相关工作;完成整改并经评估符合要求的,恢复相关政策支持;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注销相关车型备案。
第十九条(鼓励创新)
本市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车辆共享等创新商业模式的探索;鼓励各类资源以多种方式加大对新能源汽车相关产业领域的投入力度,加快车联网、智能电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与服务,为新能源汽车消费者创造更多便利条件。对本市集中应用新能源汽车的相关区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时另行研究制订专项政策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本暂行办法相关政策,并制订操作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负责解释。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暂行办法施行的总体协调,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本市财政补助资金,并对本暂行办法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本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总体推进和协调;受理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有关申请并按规定实施车型备案,出具新能源汽车产品信息确认凭证;会同相关部门对新能源汽车厂商责任落实情况组织评估并认定;受理并审核本市财政补助资金等相关申请;会同相关部门对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回收废旧动力蓄电池相关情况开展认定并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市科委负责受理、审核、上报本市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中央补助资金预拨和清算申请。市财政局负责本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实际拨付和使用监管。
市交通委负责制订并发布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额度、专用营运额度等支持方案和办理程序,发放相关额度并进行监督。
市公安局负责办理新能源汽车注册登记,核发专段号码号牌;向受理财政补助资金申请的相关部门提供新能源汽车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会同市交通委制订并发布新能源汽车交通便利支持方案。
市商务委负责制订本市新能源汽车二手车转让、交易、报废等管理办法,指导新能源汽车二手车市场规范运营。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新能源汽车购置、财政补助资金发放、实际销售价格制定、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额度和专用营运额度发放、厂商责任落实等的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
消费者对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汽车生产厂商对销售产品的一致性和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专用牌照额度和专用营运额度的,一经查实,将给予追缴补助资金、注销专用牌照额度和专用营运额度等处理,相关失信信息将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有效期)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以后购买新能源汽车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市可以根据新能源汽车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推广应用规模、成本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本暂行办法中的相关政策和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