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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发布日期:2021-11-25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修订了《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煤炭执法类)》并已经市经济信息化委2021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裁量基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煤炭执法类)》(沪经信规范〔2020〕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1年11月17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煤炭执法类)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裁量情节 |
1 |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进行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但减少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少于违法所得的1倍: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含)至50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00万元(含)以上,或者给使用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影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无 |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