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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本办法自2023年9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8日)
沪经信规范〔2023〕6号

来源:发布日期: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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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

为推动本市新材料科技创新,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环节“断链”问题,规范新材料中试基地和新材料中试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现将《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 海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上 海 市 应 急 管 理 局

 2023年9月18日



上海市新材料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新材料科技创新,提高研发产业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环节“断链”问题,规范新材料中试基地(以下简称中试基地)、新材料中试项目(以下简称中试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试是指支撑本市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新材料领域所涉及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在实验室试验成功后、大规模量产前,为验证工艺的可行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探索解决工业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工艺技术开发和验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试基地是指为中试项目提供场地和条件,进行一定规模验证性生产的科研性生产组织场所,包括技术和检测共享平台、中试和验证性生产厂房(场地)、公用水电气设施、环保集中处理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中试项目是指为开展新材料中试而建设的中试研究装置、自动控制和安全联锁系统,包括中试装置配套的必要建(构)筑物、水电气分配系统、环保治理等设施。

第三条  中试基地、中试项目建设应当遵循技术先进、风险可控、符合产业发展需求、资源要素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科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新材料领域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中试基地建设与管理相关团体标准,规范中试基地的专业分类、配套设施、管理制度等。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根据《上海市吸引集聚企业研发机构 推进研发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等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二章 中试基地管理

第六条  中试基地申报。

(一)中试基地由企业或其他组织实施建设,负责运营管理,并配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员。

(二)本市支持新材料相关产业园区、高校、科研院所、研发转化功能平台等单位牵头设立公共中试基地,面向新材料领域提供公共中试服务;鼓励相关企业盘活存量资源、完善管理机制,设立内部中试基地在满足企业中试研究的同时,对外提供中试服务。

(三)中试基地建设或者运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管理标准要求,编制中试基地建设运营方案,组织行业专家对中试基地开展实地评估,形成评估意见后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科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等部门共同对建设方案、评估材料等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经评价通过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及时向社会公示,并定期对中试基地进行评价。

第七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中试基地,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开展中试基地申报工作。

第八条  中试基地运营主体应当保证中试基地内水电气供应、污染防治、应急处置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应急队伍建设、应急物资配备、应急预案管理及演练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满足基地内中试项目需要,并保障中试项目安全环保运行。

化工中试基地应当设立在化工园区内,配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危废收集设施、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火灾报警、气体检测报警系统等,相关设施和保障措施可由所在化工园区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后实施统筹配套。

第九条 本市支持中试基地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设中试专用的电化学、铸造、锻造、热处理、熔炼、酸洗等工艺设施和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建设方案经所在园区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工艺配套设施的选址、布局和工艺要求等应当符合本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以及《上海市推动四大工艺行业高质量提升发展实施意见(2023-2025)》有关要求,相关设施不得对非中试项目提供经营服务。

第十条  本市鼓励各区对中试基地项目优化考核指标,探索以重点材料实现成果转化的数量等为中试基地的考核依据,不简单以产值、税收、能耗强度等作为考核指标。

第三章 中试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中试项目试验的产品、技术、工艺,应当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方向。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在中试基地孵化项目的企业总部和研发中心落地上海,支持中试成果在本市开展工业化生产。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化工园区内独立建设化工中试项目,参照化工生产项目进行管理。对生产有影响的中试项目,原则上不得与在役生产装置在同一建(构)筑物内。

第十四条 在中试基地内建设的中试项目,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管理:

(一)项目确认。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向拟入驻的中试基地提交中试项目建设方案,中试基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自行组织专家对拟入驻中试项目的中试方案、安全环保技术风险及应对措施进行评估,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级部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

(二)生态环境保护。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编制环评文件并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分类享受环评改革优化和简化政策。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利用原有中试设施、设备开展新的中试项目,在不突破原环评文件批复要求,经中试基地论证不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环境风险,且相应污染防治措施能满足原环评批复要求的,无需另行报批环评。

(三)安全生产。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中试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评审论证结果向所在园区报备。

涉及少量化学反应,少量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中试项目,需要入驻非化工中试基地的,可经所在园区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入驻中试基地。

(四)项目开工条件评审。中试项目投入运行前,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联合中试基地共同确认中试项目的安全、环保等设施落实情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不具备条件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中试基地应当指导督促中试项目开展开工条件评审,可组织专家实地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存档备查。

(五)其他事项。本市支持将中试基地能耗总量指标优先纳入行业统筹。涉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十五条 采用微量集成工艺技术,显著降低工艺过程危险等级的中试项目,可参照科研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化工中试项目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中试基地内化工中试项目与该基地内其他装置、建筑的间距和隔断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危险源或者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设施、单元,严格按照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规范执行。

(二)化工中试项目应当在安全评价之前进行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反应工艺危险度不得高于3级,涉及硝化、氯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工艺的还应当进行产品工艺全流程的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要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开展工艺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设计装备自动化控制和安全仪表系统,经评估存在爆炸危险性的,还应设置防爆墙等硬隔离措施。

(三)化工中试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有关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竣工环保自主验收、排污许可等环保手续。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改进传统工艺,降低中试项目的安全风险和污染排放。鼓励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中试项目采用微通道反应器等技术降低安全风险。支持安全风险评估等级较低的化工中试项目,按照本市“工业上楼”有关规定,并在专家论证通过及取得园区同意后“项目上楼”。

第四章 中试项目运行

第十八条  中试基地应当建立健全中试基地安全管理、生态环境管理规章制度,组建管理团队、建立全员安全责任制、生态环境责任制,与中试项目试验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生态环境责任主体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环保责任,对中试项目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环保检查。

第十九条 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试验方案,中试过程必须严格按照试验方案进行。如有工艺、设备的重大改变,导致反应工艺危险度提高或者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报备,必要时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除已办理工业化生产相关手续的项目,原则上单个中试项目建成投入运行周期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续,延续时间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中试项目不得用于工业化生产,中试项目因运行期满等原因停止运行的,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试验单位应当对相关中试设施予以封存停用,并将有关情况报原备案部门。

利用原有中试装置转为工业化生产的,应当按照工业化生产项目有关要求开展。

利用原有中试装置改造开展其他中试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不适用于实验室研究和工业化生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相关的工程质量、职业卫生、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能源管理、特种设备及危险化学品管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科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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