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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经信规范〔2026〕3号

来源:发布日期: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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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

  为加快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的创新与应用,规范本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现将《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2026年10月27日

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的创新与应用,规范本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包括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化运营),依据《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组合驾驶辅助智能网联汽车高快速路道路测试工作,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适用范围不包含功能型无人车。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应当遵循鼓励创新、审慎包容、安全有序、开放合作、绿色环保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结合驾驶自动化等级、道路风险等级及实施阶段,差异化落实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联合设立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推进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推进工作小组),统筹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市推进工作小组牵头单位,负责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术标准,统筹推进测试与示范工作的协调及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工作。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统筹推进道路基础设施开放及智能化升级等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号牌、标牌的核发与管理,依法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推进工作小组可以委托专业的自动驾驶公共服务平台、第三方检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各区相关部门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在市推进工作小组指导下,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健全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做好测试与示范活动监管工作。落实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做好风险防控、隐患排查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论证与风险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服务单位开展。

第三章  测试与示范申请

  第八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申请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的基本要求:

  (一)测试与示范主体、驾驶人或安全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

  (二)测试与示范车辆符合产品技术要求;

  (三)测试与示范相关数据接入自动驾驶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测试与示范主要流程包括:

  (一)测试与示范主体提出申请;

  (二)市推进工作小组会同相关区组织专家对测试与示范申请开展评审;

  (三)市推进工作小组确认测试与示范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

  (四)测试与示范主体凭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相关材料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相关标牌;

  (五)申请示范运营确认通过的,应当按照本市示范运营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针对测试与示范主体在其他省、市取得测试与示范资格,或申请车辆已进入国家智能网联汽车准入试点产品公告的,市推进工作小组可根据相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和测试与示范主体已开展测试与示范的情况,简化相应的申请流程和测试项目。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申请材料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驾驶自动化等级声明及驾驶自动化功能对应设计运行条件的说明;

  (三)道路测试车辆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道路测试车辆数据接入自动驾驶公共服务平台的相关材料;

  (五)道路测试方案;

  (六)安全风险分析应对及应急预案;

  (七)为申请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或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二条 示范应用申请材料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阶段总结报告;

  (三)示范应用车辆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示范应用能力评估报告;

  (五)示范应用车辆数据接入自动驾驶公共服务平台的相关材料;

  (六)示范应用方案;

  (七)安全风险分析应对及应急预案;

  (八)为申请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或事故赔偿保函;

  (九)载人车辆的志愿者招募方案或者载货车辆的物流方案、风险告知书、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保险凭据材料等。

  第十三条 示范运营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市示范运营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的,所投入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公告目录,且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的车辆号牌、行驶证等登记凭证。办理与服务内容相匹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车辆营运证件后方可开展商业化运营活动。

第四章  测试与示范管理

  第一节  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一)严格按照经确认的特定道路、路线或区域,以及特定时间段开展相关活动;

  (二)不得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三)应当保证测试与示范车辆数据持续传输至自动驾驶公共服务平台,不得擅自断开数据链路;传输异常的,应当停止测试与示范活动,并经技术服务单位排查且确认恢复正常后方可继续开展;

  (四)道路测试期间,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和测试数据记录设备外,测试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

  (五)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期间,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时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六)开展网联相关测试前,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对测试范围的移动通信信号传输质量、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远程平台、冗余系统进行检查与监测,确保远程平台和车辆正常运行;

  (七)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车内无安全员的高度自动驾驶车辆在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期间发生故障、超出设计运行条件或其他无法继续执行动态驾驶任务的情形时,应立即执行最小风险策略;远程安全员根据车辆状态和风险情况实施远程协助或应急处置措施。车辆无法运行的,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在故障发生后15分钟内派员赶赴现场处理,降低故障车辆对正常交通流的影响;

  (八)示范运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市示范运营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在每年6月和12月向市推进工作小组提交道路测试总结报告。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应当每季度向市推进工作小组提交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总结报告。

  第二节  变更管理

  第十七条 测试与示范期间,测试与示范主体发生主体信息、软件系统、关键零部件、设计运行条件等重大变更的,以及示范运营期间进行软件更新的,应当报市推进工作小组审议通过后实施,并同步更新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阶段发生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向市推进工作小组提交相关材料,并同步更新安全性自我声明:

  (一)驾驶人或安全员变更;

  (二)车辆数量调整;

  (三)变更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新路段的道路风险等级、道路元素与已批准路段保持一致;

  (四)进行软件更新,但未涉及软件架构重大调整、未新增自动驾驶功能且未变更系统设计运行条件。

  申请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对于车型、设计运行条件、软件系统和硬件配置相同的车辆,经过技术服务单位一致性抽检后,无需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第十九条 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市示范运营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车内无安全员的高度自动驾驶测试与示范活动,远程安全员人车比原则上为1:1,测试与示范主体根据车辆的实际运行情况,可向市推进工作小组提出申请,经确认通过后,可适时调整人车配比,但不得低于1:3。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推进工作小组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及技术服务单位出具的静态检查报告,经审核通过后,延长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18个月。示范运营主体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本市示范运营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网络与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三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制定风险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和完善,并进行定期培训和演练。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网络及数据安全事件的,车内的驾驶人、安全员,或者远程安全员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降低损失并控制风险。

  第二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申请车内无安全员的高度自动驾驶车辆测试与示范的主体,应当建立远程操控平台和后援保障机制,具备完善的通信系统以及后备控制链路,并满足网络与数据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涉事主体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并分别于24小时内将事件信息、5日内将事件分析材料报送至市推进工作小组:

  (一)事故造成安全气囊展开;

  (二)事故造成不可逆乘员约束装置或者弱势道路使用者辅助安全系统展开;

  (三)发生人员受伤或者死亡;

  (四)引发重大社会影响。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对上述事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节  暂停与终止

  第二十七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推进工作小组可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并要求整改;各区相关部门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可对辖区内开展测试与示范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并要求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暂停其相关活动,直至完成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员或驾驶人;

  (二)未按照规定将测试与示范相关数据接入自动驾驶公共服务平台;

  (三)未按照规定传输和保存故障信息;

  (四)对已批准的车辆及其自动驾驶系统进行改装;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软件升级、硬件变更;

  (六)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

  (七)未履行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泄露和违规使用个人信息或者其他侵害志愿者或者乘客利益的情形;

  (八)未按照经确认的车辆、周期、路段、时间、驾驶人等开展测试与示范活动;

  (九)未及时报告交通违法、事故及重大社会影响事件,或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过程信息或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推进工作小组应当终止其相关活动:

  (一)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后仍然开展相关活动;

  (二)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且安全隐患无法消除的;

  (三)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

  (四)瞒报、漏报交通违法、事故及重大社会影响事件,提供虚假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数据、信息、报告等材料,或进行虚假宣传、扰乱正常秩序的;

  (五)测试与示范主体相关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保障测试与示范活动实施的;

  (六)无故消极停滞测试与示范活动,经市推进工作小组提醒后仍不恢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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